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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春春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861号

被告人吴春春,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路**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春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4时53分许,被告人吴春春至本市虹口区**路**号**超市门口,将门把手踢落后取下U型锁进入店内,从收银台处窃得现金人民币约5000元后逃逸。

同年9月4日,民警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浴室将被告人吴春春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剩余赃款1100元,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超市被窃时间、地点及财物丢失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被告人吴春春进入超市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春春在本市虹口区**路**号**超市内实施盗窃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春春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剩余赃款人民币1100元。

5.证人平某某的证言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吴春春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和部分赃款的辨认,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春春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春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春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春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春春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蔚

检察官助理:林卓良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春春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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