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吴春林,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5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号,暂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街**号**室。197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春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春林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吴春林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60号仁济医院门诊13号楼5楼验血处门口,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vivoZ3i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33元),后将该移动电话抵债给许某某。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春林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窃移动电话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
2.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春林于2019年12月18日7时45分许实施扒窃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许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春林将窃得移动电话交由许某某抵债,许某某将该移动电话交由徐某某转卖给石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徐某某处扣押到的移动电话1部系被害人丁某某被窃的移动电话,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的事实。
5.相关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人民币933元的事实。
6.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春林系累犯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春林到案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春林的身份事实。
9.被告人吴春林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实施扒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春林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春林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林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春林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纪军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春林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07/1901****)。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