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389号
被告人吴春林,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号,本市无固定居住地。197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春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春林在本市徐汇区东安路270号肿瘤医院门诊大楼3楼,趁被害人刘某某在9号抽血窗口抽血时,秘密从刘某某大衣右侧口袋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200元)后逃离。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春林被抓捕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1200元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吴春林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春林的前科情况。
4.被告人吴春林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春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春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春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吴春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本次犯罪事实判处被告人吴春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建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春林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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