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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春生滥用职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19〕680号

被告人吴春生,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系潮州市潮安区**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2019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春生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春生于2011年7月至2016年4月历任潮州市潮安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镇党委副书记。2012年12月29日,因厦深铁路潮汕客运站区商贸物流中心建设需征用潮州市潮安区**镇的土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原潮安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潮安县厦深铁路潮汕客运站区商贸物流中心征地拆迁有关事项的通告》,通告征地拆迁控制范围,明确征地拆迁控制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与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潮州市潮安区**镇委、镇政府遂成立厦深铁路站区配套项目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等的清点、确认和赔偿工作。被告人吴春生任该协调领导小组的副组长,负责征地范围内的拆迁物补偿确认登记及赔偿工作。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29日、2015年1月7日,在被告人吴春生先后三次代表潮州市潮安区**镇人民政府参与征地项目拆迁物补偿确认登记的过程中,郑某甲、郑某乙将中铁十九局厦深铁路(广东段)4标工程指挥部六工区、七工区(下简称“六、七工区”)原向**镇**村租用临时土地上搭建的材料库房和钢棚等临时构筑物,以郑某丙的名义申请征地拆迁补偿。被告人吴春生明知上述临时构筑物系由六、七工区搭建,且在临时用地期满后必须拆除并对土地进行垦复,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不正当行使职权,作为潮州市潮安区**镇人民政府参与现场确认的代表,在拆迁物情况确认表、补偿明细表上签名,将上述临时构筑物的物权人确认为郑某丁。后在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春生又作为潮州市潮安区**镇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在拆迁物补偿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致使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先后三次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582419.9元。

被告人吴春生于2019年**月**日因涉嫌犯罪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带回审查,后于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严重违法接受监察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潮安县厦深铁路潮汕站区商贸物流中心拆迁物情况确认表》、《铁路站区商贸物流中心拆迁物补偿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许某某、卢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春生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植  

代理检察员:杨映珊  

 2019年11月7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吴春生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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