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吴春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街道**)。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春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春祥答应周某某(已判决)求购毒品的请求,并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毒资人民币600元。同日16时许,吴春祥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骑士医院,将1袋净重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抛掷到一辆长安面包车附近,冯某某(已判决)支付周某某750元毒资后,在周某某的安排下取到上述毒品。当天16时50分许,冯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阳光100小区R6栋15-9室内,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罗军后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2019年11月8日,吴春祥被网上追逃。
2019年11月17日22时36 分许,被告人吴春祥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形下,驾驶假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附近出发准备前往江北区,行驶至渝中区菜园坝石板坡立交桥处被设卡盘查的交巡警查获,交巡警发现其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网上追逃,遂对其身体及摩托车进行搜查,从吴春祥身上查获1袋净重0.1克的海洛因、1袋净重14.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合计净重3.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吴春祥驾驶的摩托车座椅下方的储物箱中查获2袋合计净重36.5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袋合计净重194.23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
2.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春祥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生物检材检验报告;
6.毒品称重、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祥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5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春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吴春祥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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