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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春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吴春,女,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春在广汉市雒城镇夜市,向吸毒人员叶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下通称:麻古)4颗,叶某某以微信红包方式向吴春支付毒资320元。

2.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春在广汉市雒城镇夜市向吸毒人员叶某某出售毒品麻古10颗,叶某某向吴春支付毒资600元。

3.2020年8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春在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剑门酒店门口向吸毒人员叶某某出售毒品麻古10多颗,叶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吴春支付毒资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春现羁押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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