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698号
被告人吴晓东,曾用名“吴王杰”,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晓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晓东至本区**街道**路**号的“**”理发店,从该店玻璃门缝隙钻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童某某放在收银台的现金2390元。后被告人吴晓东被抓获并查获现金1920元,该款被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吴晓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晓东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晓东辨认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晓东实施盗窃时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晓东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晓东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振威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晓东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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