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吴晓刚,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湾**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晓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徐荣华及被害人的代理人蒋洪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被害人蒋某甲携带一个装有现金7万余元、银行卡若干、金首饰及玉器若干、手机1部等物品的包,和余某某及被告人吴晓刚等人到重庆市江北区**楼**号玩耍。同日凌晨4时许,蒋某甲外出后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包及包内物品遗留在了重庆市江北区**楼**号房屋内。后蒋某甲通过电话和信件的方式委托余某某及吴晓刚帮其妥善保管包内物品,并委托余某某、吴晓刚使用其包内的现金帮其上账、存入银行卡等使用。之后,余某某、吴晓刚帮蒋某甲上账、购买衣物、现金存款等花费数万元(消费数额少于包内的现金数额)。同时,被告人吴晓刚在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冒用蒋某甲的银行卡取款55000余元,从蒋某甲的支付宝余额、花呗、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转账消费等共计156000余元(其中支付宝绑定的卡号为6217003760039136932的建设银行卡被转账消费100900余元,支付宝绑定的卡号为6225260215951522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被消费了4600余元,支付宝余额、花呗被消费50900余元),又变卖蒋某甲包内的首饰等物品,上述获取的款项以及包内剩余的现金均被吴晓刚用于自己赌博、生活消费等开支。
2018年4月,被害人蒋某甲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找到被告人吴晓刚及余某某归还上述物品无果,遂于2018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吴晓刚归还蒋某甲1.5万余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晓刚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监狱服刑期间,被公安民警押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私人还款计划、手机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上物记录、羁押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余某某、左某某、龚某某、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晓刚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现场录音录像、手机数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套取钱财55000余元,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156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刚一人犯数罪,且本案系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春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晓刚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光盘14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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