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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晓合同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吴晓,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晓合同诈骗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阮某某(另处)因无资金筹划运营“**苗药”公司而向被告人吴晓借款,后两人决定以假工程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2018年9月6日,吴晓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楼**室向被害人吴某乙出示了一份中国**局通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的通知书。2018年9月7日,被告人吴晓、阮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楼**室分别签订了《贵龙纵线南段二期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和《贵龙纵线南段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作补充协议》。2018年9月10日,被害人吴某乙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余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62305208600********向阮某某民生银行账户62169113********转账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8年9月12日,吴晓安排吴某甲(另处)与被害人吴某乙确认事先安排的虚假施工现场,但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被害人吴某乙未能进场施工,吴晓也未拿施工图纸给被害人吴某乙。2018年10月17日,吴晓和被害人吴某乙签订《贵龙纵线南段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书》。阮某某并未将收到的上述50万元用于“贵龙纵线南段二期工程”项目。

2020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吴晓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吴某乙3.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贵龙纵线南段二期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条、进场通知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章与合同专用章印模、情况说明、声明、和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同案犯阮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晓供述;

5.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用虚假工程与被害人吴某乙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晓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晓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晓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一、被告人吴晓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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