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吴晓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厦门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7********,汉族,小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三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晓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4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强到南安市**镇**村学校**号旁的鸭圈,盗走被害人吴某甲饲养的3只白色农家饲养正番母鸭、5只白色农家饲养正番公鸭(总价值人民币1575元),后将盗窃的8只鸭子以人民币400元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2、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强到南安市**镇**村**号旁的鸭圈,盗走被害人吴某乙饲养的8只白色农家饲养正番母鸭(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将盗窃的鸭子以人民币400元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3、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强到南安市**镇**村**号旁的鸭圈,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饲养的7只白色农家饲养正番母鸭(价值人民币1050元),后将盗窃的鸭子以人民币350元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4、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强到南安市**镇**村**号旁的鸭圈,盗走被害人叶某甲饲养的7只白色农家饲养正番母鸭(价值人民币945元),后将盗窃的鸭子以人民币350元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5、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强到南安市**镇坊**村**楼**号旁的鸭圈,盗走被害人林某甲饲养的5只白色农家饲养正番母鸭(价值人民币900元),后将盗窃的鸭子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6、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强到南安市**镇**村**号门前农田内的鸭圈,盗走被害人陈某甲饲养的7只白色农家饲养正番母鸭(价值人民币945元),后将盗窃的鸭子以人民币350元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7、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晓强到南安市**镇**村**号旁的鸭圈,盗窃被害人陈某乙饲养的正番鸭时,被被害人陈某乙发现后逃走。随后,被告人吴晓强又到南安市**镇**村**号旁的鸭圈,盗走被害人叶某乙饲养的8只黑色农家饲养正番母鸭(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将盗窃的鸭子以人民币250元卖给被告人林某某。现已追还6只黑色正番母鸭发还被害人叶某乙的丈夫李某某。
2019年12月5日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接特情耳目举报在南安市**镇****抓获被告人吴晓强。同日10时许,被告人吴晓强带领南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吴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叶某乙、林某甲、叶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晓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晓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吴晓强一起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晓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晓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8055元,又未能如实供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琼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晓强、林某某现均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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