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9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去至被害人段某某(吴某某前男友)家中(位于重庆市荣某区**小区**栋**),用事先持有的钥匙将大门打开,盗走段某某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余某某。
2019年9月的一天,吴某某在廖某甲家中(位于重庆市荣某区**二期**幢**)作客时,趁廖某甲不备,将被害人廖某乙(廖某甲姐姐)的两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34元。
2019年11月2日,民警在荣某高铁北站出租车搭乘处将吴某某抓获。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