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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景志、王伟盗窃、李丙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吴景志,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无业。被告人吴景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伟,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5********,汉族,文盲,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庄**号,无业。被告人王伟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丙生,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无业。被告人李丙生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景志、王伟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丙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至2019上半年,被告人吴景志一人或者伙同被告人王伟驾驶两轮电瓶车,到河南省郸城县**镇、安徽省界首市**镇、**镇、**镇、**镇、**镇,使用自带的梯子,多次、入户盗窃农户家财物。其中吴景志涉案49起,1起盗窃因未能盗取财物系犯罪未遂,余下48起盗窃系盗窃既遂,经评估价值53412元,及鸡、鸭、鹅、鸳鸯、羊、电瓶、大豆、电瓶车若干。其中王伟涉案20起,全部系盗窃既遂,经评估价值28944元,及鸡、鸭、鹅、鸳鸯、羊、电瓶、电瓶车若干。被告人吴景志、王伟所盗鸡、鸭、鹅、羊等物品部分由被告人李丙生收购,经评估价值4874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伟退赃款30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景志在界首市**镇,盗窃张某甲家12只鸡,价值759元;盗窃陈某甲家3只鸡,价值126元;盗窃陈某乙家4只鸡、4块电瓶,价值168元;盗窃应某甲家7只鸡,价值245元;盗窃李某甲6只鸡,价值270元;盗窃李某乙家4只鸡、3只鸭,价值310.5元;盗窃李某丙家15只鸡,价值630元;盗窃李某丁家7只鸡,价值362元;盗窃李某戊4块电瓶,价值348元;到应某乙家盗窃未盗走财物;盗窃王某甲家18只鸡、2只鸭,价值763元;盗窃李某己家1只鸳鸯、15只鸡、2只鹅,价值946元;盗窃王某乙家3只鸡,价值126元;盗窃贾某某家2只鸡,价值84元;盗窃牛某某家9只鸡、3只鸭,价值654元;盗窃张某乙家8只鸡、5块电瓶,价值1068元;盗窃张某丙家1只羊,价值1540元;盗窃胡某甲家8块电瓶,价值1530元;盗窃刘某甲家10只鸡,价值438元;盗窃胡某乙家10只鸡,价值600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以低价卖给李丙生。被告人吴景志伙同王伟在界首市**镇,盗窃董某甲家4只羊、4只鸡,价值5136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以低价卖给李丙生。

2.被告人吴景志在界首市**镇,盗窃周某甲家3只鸡、4只鸭,价值288元;盗窃周某乙家4只鸡,价值192元;盗窃周某丙家4只鸡、3只鸭,价值308.5元;盗窃赵某甲家5只鸡,价值247.5元;盗窃王某丙家8只鸡、1只鹅,价值587.5元;盗窃王某丁家3只羊、4只鸡,价值5593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以低价卖给李丙生。被告人吴景志伙同王伟在界首市**镇,盗窃李某庚家6只鸡、5只鸭,价值445元;盗窃杨某甲家12只鸡,价值420元;盗窃杨某乙家19只鸡、2只鸭,价值755元;盗窃杨某丙家8只鸡,价值336元;盗窃仁某甲家9块电瓶,价值734元;盗窃杨某丁家6只鸡、2只鸳鸯,价值611元;盗窃贺某乙家6只羊、12只鸡,价值6492元;盗窃赵某乙家7只鸡、2只鹅、2只鸭,价值582元;盗窃贺某乙家5只鹅、4只鸭,价值740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以低价卖给李丙生。

3.被告人吴景志伙同王伟在界首市**镇盗窃焦某某家1只羊、5只鸡,价值1405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以低价卖给李丙生。

4.被告人吴景志在界首市**镇盗窃杨某戊家1只羊、3只鸡、2只鸭,价值2582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与李丙生分吃;盗窃田某甲家34只鸡,价值1615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以低价卖给李丙生。被告人吴景志伙同王伟在界首市**镇盗窃董某乙家1只羊,价值1820元;盗窃田某乙家3只羊、2只鸭,价值3090元;盗窃李某辛家26只鸡、1只鹅、4块电瓶,价值1677元;盗窃刘某乙家3只鹅、3只鸡,价值437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以低价卖给李丙生。

5.被告人吴景志在河南省**镇盗窃李某壬家7袋豆子、4块电瓶,价值2087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以低价卖给他人。

6.被告人吴景志伙同王伟在界首市**镇盗窃李某癸家2只鸡、4只鸭,价值280元;盗窃李某子家1辆二轮电动车,价值2660元;盗窃夏某某家6只鸡、4只鸭,价值614元;盗窃肖某某家3只鸡,价值195元;盗窃任某乙家14只鸡,价值515元。后将盗窃的物品以低价卖给李丙生。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景志被传唤到案。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丙生主动投案。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伟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界首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丑、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景志、王伟、李丙生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DNA鉴定书;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景志、王伟、李丙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景志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景志系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流窜作案,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景志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景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伟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伟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伟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丙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丙生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丙生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作峰

检察官助理:杨福琳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景志、王伟、李丙生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光盘6张、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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