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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朋盗窃、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吴朋,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朋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5年12月12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朋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吴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吴朋至徐州市贾汪区,多次盗窃他人钱财,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5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村**家具厂,盗窃董某甲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00元。

2. 2019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家具厂,盗窃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9年5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村**家具厂,盗窃吕某某苏烟软金砂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60元。

4. 2019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家具厂,盗窃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赵敏现金人民币500元。

5.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家具厂,盗窃曹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200元。

6.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家具厂,盗窃曹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850元。

7.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门业西门,盗窃谢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

8.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门业,盗窃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900元。

9.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家具厂门口,盗窃鹿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600元。

10.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村**家具厂,盗窃蒋某某办公室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11.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村**家具厂,盗窃蒋某某办公室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1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村**家具厂,盗窃任某某办公室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苏烟软金砂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0元。

13.201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镇**家具厂,盗窃张某某办公室内现金人民币700元。

14.2019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朋至贾汪区**物资店,盗窃孔某某现金人民币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董某甲、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2. 被告人吴朋的供述和辩解;

3.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诈骗

2019年7月,被告人吴朋冒充贾汪区**镇**村民吴某甲的身份,并虚构自己是**家具厂老板,以介绍被害人董某乙至其家具厂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董某乙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董某乙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吴朋索要,后被告人吴朋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2. 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吴朋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盗窃和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吴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朋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朋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尚阁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朋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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