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吴杨,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镇**组**号。被告人吴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航,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杨、王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时40分许,在泗县**宾馆三楼,被害人张某某、时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吴杨、罗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厮打。当日5时许,被告人吴杨召集被告人王航、孙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另案处理)、裘某某(另案处理)自江苏省泗阳县到达泗县被告人吴杨的住处后,六人携带菜刀、折叠刀到被害人张某某、时某某居住的**小区**栋**室,被告人吴杨持菜刀将被害人时某某、张某某身上多处砍伤,被告人王航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时某某、张某某腹部捅伤,邢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时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时某某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一级、重伤二级。
被告人吴杨于2019年9月30日在江苏省泗阳县**镇**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航于2019年10月17日在泗阳县**大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具包装盒等物证;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杨、王航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杨、王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杨、王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其中,被告人王航持折叠刀戳伤二人,致一人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吴杨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王航是积极参加者,二被告人均起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杨、王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会岱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杨、王航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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