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吴杰兵,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路**号,现住远安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杰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9日至1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吴杰兵先后向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汪某某、李某某、沈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洪某某、高某某等12人贩卖毒品10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吴杰兵于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向张某甲贩卖毒品6次。
1、2017年12月22日14时25分,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2、2017年12月27日17时15分,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3、2017年12月28日13时28分,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18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4、2019年12月9日18时03分,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5、2019年12月25日14时19分,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6、2020年6月4日20时34分,张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5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二)吴杰兵于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向张某乙贩卖毒品16次。
1、2018年4月16日22时17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2、2020年1月2日13时39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4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3、2020年1月4日18时41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4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4、2020年1月6日15时14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5、2020年1月7日18时53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6、2020年1月9日15时50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4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7、2020年1月17日20时17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5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8、2020年1月18日14时18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5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9、2020年1月21日21时44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4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10、2020年1月22日13时37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1、2020年1月23日22时03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2、2020年1月30日14时39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4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13、2020年3月24日30时44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4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4、2020年3月29日17时07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500元,同日19时48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共计800元,用于购得冰毒和麻果;
15、2020年4月5日19时22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6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6、2020年4月6日17时43分,张某乙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7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三)吴杰兵于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向谭某某贩卖毒品10次。
1、2018年2月12日16时13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2、2018年2月14日1时10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5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3、2018年2月15日00时25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1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4、2018年2月17日14时14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5、2018年2月17日15时20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6、2018年2月18日13时12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7、2018年2月25日23时27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5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8、2018年2月28日02时50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9、2020年5月30日20时31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
10、2020年6月23日19时56分,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80元,购得一颗麻果。
(四)吴杰兵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向汪某某贩卖毒品9次。
1、2019年12月11日14时58分,汪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2、2019年12月31日21时42分,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5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3、2020年3月19日22时28分,汪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
4、2020年6月17日16时,汪某某向吴杰兵购买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5、2020年4月19日21时29分,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6、2020年4月14日22时12分,汪某某向吴杰兵购买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7、2019年12月7日19时51分,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8、2019年12月16日15时53分,汪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9、2020年1月1日21时42分,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五)吴杰兵于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向李某某贩卖毒品4次。
1、2019年8月29日15时39分,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2、2019年9月7日17时26分,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3、2019年9月9日21时42分,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4、2020年4月20日13时4分,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六)吴杰兵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向沈某某贩卖毒品18次。
1、2018年8月23日20时03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2、2018年8月26日19时02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4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3、2018年9月2日18时04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4、2018年9月17日17时53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5、2018年9月28日12时44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6、2018年9月30日17时20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7、2018年10月4日18时07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8、2018年10月8日19时37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9、2018年10月16日15时55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0、2018年10月20日14时34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1、2018年10月25日16时13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2、2018年10月30日14时30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3、2018年11月15日17时09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4、2018年11月27日21时03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5、2018年12月22日09时58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6、2018年12月25日16时,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7、2019年1月1日14时47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8、2019年1月12日22时02分,沈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七)2020年1月21日14时14分,何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4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八)2020年6月23日13时26分,徐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200元、现金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九)吴杰兵于2020年5月18日、19日、6月13日向刘某某贩卖毒品3次。
1、2020年5月18日21时,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2、2020年5月19日17时06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3、2020年6月13日20时35分,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十)吴杰兵于2020年6月4日、7月2日向杨某某贩卖毒品2次。
1、2020年6月4日20时15分,杨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2、2020年7月2日15时41分,杨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十一)吴杰兵于2020年4月至7月向洪某某贩卖毒品8次。
1、2020年4月26日20时03分,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5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2、2020年5月25日16时58分,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5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3、2020年6月3日15时48分,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6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4、2020年6月16日13时17分,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6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
5、2020年7月3日20时36分,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扫支付4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6、2020年7月5日21时12分,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一袋冰毒;
7、2020年7月6日16时42分,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6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8、2020年7月20日20时55分,洪某某通过微信向吴杰兵支付5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毒品。
(十二)吴杰兵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向高某某贩卖毒品25次。
1、2018年9月2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2、2018年9月9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3、2018年9月14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4、2018年9月19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5、2018年9月24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6、2018年9月27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7、2018年9月30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8、2018年10月12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9、2018年10月24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10、2018年10月27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11、2018年10月31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25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12、2018年11月6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5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三颗麻果;
13、2018年11月9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5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三颗麻果;
14、2018年11月14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4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15、2018年11月17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4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16、2018年11月19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5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三颗麻果;
17、2018年11月23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4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18、2018年11月26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19、2019年2月27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5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20、2019年3月13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5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21、2019年3月17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5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22、2019年3月24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5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23、2019年4月5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5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24、2019年7月29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300元,吴杰兵向其贩卖两袋冰毒和一颗麻果;
25、2019年8月24日高某某向吴杰兵支付现金500元, 吴杰兵向其贩卖三袋冰毒和两颗麻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洪某某等人提供的其从吴杰兵处购买毒品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4.吴杰兵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微信交易明细的电子数据;5.被告人吴杰兵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兵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习靖丽
2020年12月30日
附:
被告人吴杰兵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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