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365号
被告人吴松,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23日因盗窃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松、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松、吴某甲经事先约定,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的财物平分。2020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松、吴某甲乘车至义乌市**街道**汽修店,下车后两人分头拉车门盗窃。后被告人吴松在义乌市**街道**小区**栋附近的空地,以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在该处的浙GC7****轿车中控箱内的3200元人民币及一条黄金项链(经义乌市涉案物品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760元)。被告人吴松、吴某甲回到**宾馆后,将盗得的赃款平分。义乌市公安局民警于被告人吴松的住处查获该条黄金项链。
被告人吴松、吴某甲于2020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人员信息库,行程单,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松、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社会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松、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松、吴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松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松、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松、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吴松、吴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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