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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松容留他人卖淫案)(公开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253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镇**村**组**号,2015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9年1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租住地丰城市河洲街道东方铭城小区3栋1002室,容留叶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服务,并建立微信工作群用于管理。吴某某负责发放招嫖小卡片等方式招嫖,并将嫖客带至东方铭城3栋1002室与卖淫女性交易,卖淫女收取嫖资与吴某某进行分成。期间,吴某某共计获利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叶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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