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吴松德,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2********,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松德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吴松德因拖欠被害人卜某某钱款,遂采用提供伪造的订单给被害人卜某某生产的方式拖延还款时间。后被告人吴松德先后伪造**实业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址在本区的泉州**包袋有限公司、泉州**包袋有限公司签订五份采购包袋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共计1060.4万人民币、80.4万美金。为了让被害人卜某某相信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人吴松德先后找到不知晓合同为虚构的朱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冒充对方公司老板、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卜某某的信任,并以虚构的业务员“小朱”的微信与被害人卜某某联系具体事宜。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松德将泉州**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水烟袋订单交由被害人卜某某生产,10月29日被告人吴松德在收到泉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将货款人民币76230元支付给被害人卜某某,且让被害人卜某某误认为该笔货款为**实业有限公司拖欠。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吴松德以虚构的“小朱”的微信以出差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松德以库存货的名义抵押包袋向傅某某借款,并于次日以“小朱”的名义联系被害人卜某某出货400箱共计12000个包袋(价值人民币22.5万)至泉州市丰泽区**公司仓库,后将373箱包袋运到丰泽区**路**号旁傅某某的仓库向傅某某抵押借得人民币5.3万元,后将上述大多数钱款用于还债。
2020年3月21日,被害人卜某某与被告人吴松德当面协商后续箱包的处理事宜,被告人吴松德拒不承认合同为虚构,后被被害人卜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次日,侦查机关扣押到上述400箱包袋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卜某某已依照合同约定生产了绝大部分包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记录、产品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卜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松德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对涉案手机的检查记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松德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松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诈骗罪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白丹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松德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光盘五张。
4.作案工具暂扣押于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