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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丁某某、于某某受贿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4********,汉族,大专文化,原海城市**局队员。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海城市**镇**村**号,现住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8年8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地海城市**镇**村**号楼**单元**层**号,现住海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18年9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于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8年8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于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海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海城市监察委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丁某某、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海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海城市**局执法队队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6年初至2018年4月间,接受陈某某、杨某清、徐某有等31人的请托,分别为其在矿产品运输过程中提供便利,陆续收受人民币合计91.7155万元。

(2)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与被告人于某甲合谋,接受何某涛、孙某强、周某武、屈某政才4人的请托,分别为其在矿产品运输过程中提供便利,陆续收受人民币合计27.8825万元。

在此过程中,吴某某获利29.565万元,分给张某洋、张某源等33人共计人民币79.0805万元;于某甲获利10.3225万元。

2.被告人吴某某与于某甲、丁某某为拉镁石的货车“保道”避税进而获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于某甲、丁某某安排拉镁石的辽C****8、辽C****2、辽C****5、辽C****8、辽C****2、辽M****9、辽C****2等七辆大货车未进入矿检站检斤计量,而是由南向北直接闯过海城市综合执法局钟家台村矿检站,进而避税。海城市**局**村矿检站站长姚某甲发现有车辆闯岗,指令工作人员某某乙、张某乙驾驶停在大沟站内的牌照“辽C****警”制式警车,由南向北对闯岗的七辆大货车进行追撵拦截,被告人丁某某受被告人吴某某指使,驾驶别克轿车(故意遮挡号牌),对从海城市大沟矿检站出发去拦截闯过钟家台村矿检站的七辆大货车的“辽C****警”警车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最终“辽C****警”警车没有拦截到七辆闯岗大货车,导致多辆大货车成功避税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调查人自然情况、海城市**局、海城市矿产品单位性质及工作职责、工作流程、交易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及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海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成立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海城市矿产品资源计量管理实施方案、海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撤销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中共海城市委员会会议纪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委托书、海城市**局计量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2018年临时工工资表、辽C****警警车的照片、行车证、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洋、张某源、尚某林、高某军、张某良、刘某森、李某维、温某宇、崔某彰、安某宇、倪某良、曾某也、赵某彤、王某博、刘某冰、曾某欣、刘某川、杨某博、田某迪、赵某锐、赵某南、杨某科、王某阳、杨某博、杨某远、李某强、王某振、张某亮、汪某甲、温某松、王某森、陈某某、杨某清、徐某有、周某群、赵某东、仲某多、赵某奎、孙某贺、付某辉、姚某乙、邵某成、张某伟、李某闯、赵某雷、董某甲、张某猛、金某桥、金某英、李某闯、李某维、王某升、赵某铎、温某松、屈某旺、何某涛、孙某强、周某武等人证言;证人姚某甲、张某乙、某某乙、陈某某、赵某丙、关某甲、关某乙、董某甲、姚某乙、贺某某、董某乙、徐某乙、沈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于某甲、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张某乙手机录像光盘1张、**村矿检站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又与被告人于某甲合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于某甲又与被告人丁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吴某某、于某甲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丁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  哲
检  察  员:  李军辉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于某甲、丁某某均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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