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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组。2017年4月1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谋共同乘坐被告人吴某某的车牌号为浙BS****的白色哈弗H6轿车,从宁波出发至杭州市的ZARA服饰专卖店实施盗窃。而后,上述被告人于2019年10月7日驾车先后至杭州市拱墅区**ZARA店、杭州市上城区**路**号**广场ZARA店、杭州市江干区**城ZARA店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吴某在上述三家店铺分别窃得服装若干件;被告人吴某某在拱墅区远洋乐提港ZARA店和江干区万象城ZARA店分别窃得服装若干件。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向某某又以相同方式沿相同路径驾车至上述三家ZARA店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吴某在该三家ZARA店分别窃得服装若干件;而被告人吴某某则在远洋乐提港ZARA店、武林广场ZARA店分别窃得服装若干件。上述三名被告人将所窃得的服装共计36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7527元)存放在被告人吴某某的汽车后备箱,后该批被盗服装均被侦查机关依法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衣服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衣服信息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车轨迹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虞某某、龙某、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两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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