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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夏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绰号***,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4********,侗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玉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椿***’),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4********,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县**镇**村**组。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玉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玉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玉屏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夏某某与姚某某、刘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玉屏县平溪镇风情园苏曼酒吧喝酒。夏某某在酒吧舞台跳舞时,因搂郭某某跳舞,与詹某某发生口角、推搡。姚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帮忙,将詹某某拉下舞台,姚某某、杨某、夏某某、吴某对詹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柳某某见状上前劝架,被吴某、夏某某及姚某某、杨某殴打,在此过程中,夏某某持啤酒瓶、姚某某持灯盏殴打柳某某。柳某某跑到酒吧门口,吴某、姚某某、杨某追至在酒吧门口外对柳某某进行殴打。在酒吧外,姚某某、杨某、刘某某持椅子、木棒追打柳某某。导致柳某某头部、左侧肘部受伤。经玉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手臂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姚某某、吴某等人赔偿柳某某人民币二千元。

2020年5月29日、6月4日夏某某、吴某分别接玉屏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同年7月30日,吴某赔偿柳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取得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黔2624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20)玉司矫查字第8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2020)玉司矫查字第10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郭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夏某、张某某、姚某丙、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姚某某、杨某、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玉)公(司)鉴(法临)[2020]6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柳某某辨认笔录、詹某某辨认笔录、夏某某辨认笔录、杨某辨认笔录、吴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琴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吴某:玉屏县**街道**路**号;夏某某:玉屏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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