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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孔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公开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550,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城**号楼,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5937,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村**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4日、5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QQ发布含有色情的信息及雇佣被告人孔某某以一天30元的酬劳到市区各个宾馆内散发色情卡片联系招览嫖客,待和嫖客商量好价格后,吴某某驾车接送或通过微信通知其掌握的卖淫女曹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等人到嫖客所入住的酒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与吴某某五五或四六分成,卖淫女通过微信转账将嫖资转给吴某某。期间,还有他人将其她卖淫女介绍给吴某某,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在被告人吴某某组织卖淫女卖淫期间,吴某某让卖淫女在其所开车辆上、平顶山市卫东区大营**家属院**单元**楼**户租赁房、平顶山市建设路与**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的**内等候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吴某某共非法获利约175552.88元;被告人孔某某共非法获利780元。

2019年8月29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南环路交叉口**酒店308房间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同日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与**路交叉口往北200米路东的**内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李某乙、赵某某、郭某某、李某甲、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电子)字[2019]278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辨认卖淫女的过程卖淫女辨认组织其从事卖淫活动的被告人吴某某及协助吴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的被告人孔某某、辨认其她卖淫女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组织他人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孔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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