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吴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吴某租赁成都市双流区**街道*****号房屋开设按摩店铺,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店铺内容留违法行为人徐某某、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了违法所得分成比例。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徐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盈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念其二人系初犯,均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边晟
(院印)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