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5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0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冒名江某乙,曾用名江某丙琼,绰号:知喳),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乙(曾用名江某丁,绰号:猪嘿),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号。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超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 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4月19日、6月15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5月19日、7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4月5日、8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江某甲的朋友黄某甲宏、谢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西平南县同和镇**村满某某屯因车辆占道追打他人与村民发生冲突,被告人江某甲接到朋友电话后赶往现场,并与同伙一起持砍刀、枪支追打村民、打砸民宅。
二、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江某己(另案处理)在我市小榄镇****娱乐广场对面因开车门时碰到被害人肖某而发生冲突,被告人吴某某接到江某己要求帮忙的电话后,纠集“小强”等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分乘白色无号牌小车、粤W57****车赶往现场,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上述无号牌小车并负责接应同伙,“小某某”等多名男子持刀、枪支追打被害人肖某、曹某强、张某某,致张某某手臂受伤,“小某某”还持枪朝被害人曹某强停放在现场的粤TQG871小车连某某3枪,致该车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三、2015年1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江某甲、江某乙与“黄某乙”等朋友(均另案处理)一起在我市小榄镇****酒吧喝酒,期间上述部分人员登上舞台跳舞,扰乱酒吧经营秩序,酒吧保安遂劝阻并将被告人江某甲带至酒吧门口,被告人吴某某见状跟随至酒吧门口并率先动手殴打酒吧保安,引发双方冲突,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及其他同伙追打酒吧保安,并返回酒吧门口继续闹事。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不断指示同伙追击;被告人江某乙从车内取出1把西瓜刀与酒吧保安对峙;被告人江某甲从车内取出1把自制霰弹枪追打酒吧保安,并试图朝天鸣枪,后被酒吧保安制服。随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江某甲并缴获上述自制霰弹枪、5发子弹、1部手机。经中山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子弹5发均为国产12号猎枪弹。
2015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广西梧州市兴龙镇**酒店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江某乙,在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上缴获1部手机,在其车内缴获1把刀具、1袋蓝色一次性口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江某甲、江某乙超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乙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2016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7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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