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9********,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南丹县,住南丹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莫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其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人莫某甲,让莫某甲到南丹县城关镇新城区龙泉广场附近将其摩托车开来搭载其回家。莫某甲拿到钥匙后到“某馆”门前,使用吴某某车钥匙启动了一辆车牌为桂M****3女式摩托车。二人乘坐该摩托车到达吉朗五期时,吴某某称该车不是其摩托车,二人意识到开错车后便商量将该车占为己有,并把该摩托车藏到南丹县某单位附近巷子内,伺机变卖,直至同月26日案发。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莫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价值2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士锋
检察官助理:韦思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丹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31778****,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31778****。被告人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丹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597780****,保证人莫某乙,联系电话:13877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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