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胖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现住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个旧市**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长脚”),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砚山县,现住砚山县**镇**村民委**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胸),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现住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13日至7月13日、自2019年8月28日至9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30日至6月13日、自2019年8月14日至8月28日,自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越南人从越南购买了活体斗鸡,并通过中越边境196号界碑入境。3月26日,吴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乙驾车(云G****)到茅坪连队附近装载斗鸡,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带路。后李某某带领吴某乙驾车到都龙镇茅坪村委会茅坪村喇叭山路边,运输381只越南走私斗鸡前往蒙自方向,27日7时许,行至都龙镇龙源小区门前公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381只斗鸡净重1.5吨,经鉴定,381只斗鸡价值共计人民币57000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4月3日主动到马关县公安局投案;吴某乙、李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从越南走私活体斗鸡进入我国境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为其提供运输、带路帮助,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吴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敏
(院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联系电话:1512620****)、吴某乙(联系电话:1509651****)、李某某(联系电话:177874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计308页,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车辆1辆,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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