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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乙、潘某某、吴某甲、姜某甲、袁某某诈骗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5********,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1405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山西省晋城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潘某某、吴某甲、姜某甲、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乙组织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袁某某以及莫小某、王某甲、莫志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苍南县**镇**酒店,在酒店附近以免费赠送鸡蛋为由向老年人派发宣传单,并以老年人为主要作案目标,谎称自己是“南通黛丹纺织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并宣称次日要在**酒店召开新品发布会销售家纺用品,吸引老年人到酒店参加产品营销会。同年7月22日至25日上午,吴某乙等人在该酒店内召开了为期4天的“会场营销”,并在营销过程中编造“在宜山开店以及会将20万的广告费回馈给大家”的虚假事实,虚构夸张产品质量和功效,并连续多日采用购买抽奖券并以抽奖返还购物款给老年人的销售套路,使老年人产生所有购物款都会退还、产品具有高价值的错误认识,误认为该营销会就是一场商家做广告送产品的活动。

2019年7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潘某某、姜某甲、袁某某等人开始推销花香被、四件套等产品,被害人基于购买产品后仍会返还购物款以及所购买的产品具有高价值的错误认识,分别以高价1300元、600元、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价格低廉、劣质的“羽绒”被、“蚕丝”被等床上用品。被告人吴某乙等人当日通过该方式收取被害人购物款合计人民币143000元后随即离开现场,扣除成本后骗取财物金额为人民币92864元。

被告人吴某乙在该团伙中系主要负责人,负责主持、产品宣讲以及进货等工作。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袁某某、姜某甲在诈骗过程中,负责帮助吴某乙发放宣传单、帮忙装卸货、场地布置等辅助性事务。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已主动将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填充物检测报告书谅解书、退货清单、领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床上用品照片南通**纺织品销售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郑某某、张某某、梁某甲、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某、周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王某乙、陈某戊、陈某己、梁某乙、王某丙、余某甲、陈某庚、李某乙、李某丙、黄某丙、陈某辛、韩某甲、陈某壬、陈年某、周某乙、梁某丙、陈某癸、周爱某、陈金某、邓某某、吴某丙、吴春某、陈某子、欧某某、陈某丑、林某某、薛某某、陈某某、吴某丁、杨某某、陈某寅、韩某乙、余某乙、王某丁、黄某丁、李某丁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戊、吴某己、陈某卯、王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姜某甲、潘某某、袁某某及同案犯莫小某、王某甲、莫志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抽样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潘某某、姜某甲、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潘某某、姜某甲、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潘某某、姜某甲、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潘某某、姜某甲、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潘某某、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秀华

检察官助理:林允伟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乙(1326298****)、吴某甲(1735236****)、潘某某(1396233****)、姜某甲(13338899****)、袁某某(1762561****)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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