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释放;于2020年9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叙州区蕨溪镇后坝村12组“仰天窝”(小地名)与村民吴某甲因整理村公路水沟的石头发生口角后,吴某乙随即手持钢钎(农用工具)向吴某甲追去,吴某甲拿起一根钢钎跑开,被吴某乙追上后,吴某乙用钢钎打吴某甲手中的钢钎,打到吴某甲左手拇指致其左手大拇指骨折、左手第一掌指关节脱位。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甲因外伤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乙经民警从其家中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被民警从家中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文斌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90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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