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587号
被告单位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00M********,住所为无锡市**区**路**号**号楼**室。诉讼代表人为吴某甲。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新村**号。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8月8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1月30日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乙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8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4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吴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惠某某、桑某某(均已判刑)从沭阳县**粮食机械制造厂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478394.45元,税额合计214809.45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吴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无锡市**物资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惠某某、桑某某(已判刑)从沭阳县**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价税合计598041.88元,税额合计598041.88元。
在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税收报表中,被告单位无锡**物资有限公司做出进项税转出金额4359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告单位无锡**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同案关系人惠某某、桑某某、晏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是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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