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吴某乙购买毒品“邮票”,并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吴某乙支付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吴某乙将一小包毒品邮寄至温岭市城东街道岩下快递箱,林某某于该处收到毒品。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毒品“邮票”中检出麦角二乙胺(LSD)成分。
被告人吴某乙于2019年12月25日在云南省曲靖市火车站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拼图壹盒;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信息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4.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安娜
附:
1.被告人吴某乙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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