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吴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街**号,住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9日间,被告人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在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街**号其家中擅自销售“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并转报给上线,投注金额达人民币646474元,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郭某甲、吴某某、郭某乙、王某某、陈某乙、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21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数额共计人民币6464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彬
检察官助理:吴伟兵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乙现被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共1055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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