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镇**村**庄**号,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区**镇***区**栋**单元**室。2012年7月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超载的苏******/苏*****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与222省道交叉路口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刘 某某驾驶的停于该路口南侧的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秦某某死亡,三车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五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付完毕,被害人秦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江苏省连云港市**区**镇**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52986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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