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小学文化,**省**市人,现住**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4日6点5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无牌照报废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王集乡庄楼村程楼西头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余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余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余某某系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蔡某的证言;
3、 户籍证明、永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事故报警信息单、现场照片等书证
4、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
王 静
附:
1.被告人吴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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