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9********,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街道办事处**北路北段。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民权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与一制假证的人取得联系,向对方支付人民币300元制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后使用该证件向他人借款。经司法鉴定,该证件上的印章与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所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证言3. 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本4.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产信息查询单、耿某某提交的个人情况说明等书证;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杰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吴某被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及补充材料5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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