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吴某华,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9196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乡**村**组,现住江西省宜丰县**乡**村**组。2019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华和徐某清等人在新昌林站联营山上砍杂抚育。中午时分,被告人吴某华等人下山来到天宝集镇吃饭,吃饭期间吴某华喝了酒,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华醉酒后驾驶已报废的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山上做事,行驶至天宝中队红绿灯路段时,被宜丰县公安局交警拦截,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抽取血样,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2、驾驶证信息、摩托车车辆信息、摩托车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吴某华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华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漆某某
检察官助理:胡某某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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