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2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在袁州区官圳路“**”酒吧饮酒若干,9日凌晨其驾驶赣****号小车到袁州区水墨江南小区旁的“****”店吃夜宵,凌晨4时20分许,其驾驶该车辆去酒店开房休息,途经袁州区鼓楼西路美宜佳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此的赣****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5mg/100ml。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