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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昭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广元市昭化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无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HS****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元市昭化区******组家中出发准备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城区购买香烟,行驶至广元市昭化区******环卫所桥头时在此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吴某拒不停车,冲过交警执勤检查点驶入**路一居民后院,将车辆停放于后院中,翻越围墙欲逃避检查,在围墙外被执勤执法人员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吴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当即民警将吴某带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判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4.7/100ml,在道路上行驶,在交警执法检查中,不服从执勤交警示意停车指挥,拒不停车,逃避检查,根据法发(2013)15号,《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为醉酒驾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且无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川高法(2017)60号规定,建议对其判处1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东艳

检察官助理:陈勇琴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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