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01198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双渠183团,住该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新H*****号五菱牌小型轿车,从新疆北屯市双渠镇183团额河路回家吃饭饭馆行至金山东路育才B区3号楼前时,与被害人柯某某、闵某某、王某某分别停驶在路边的新H*****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新H*****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新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刮蹭、碰撞、追尾,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柯某某家属报案后,吴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机关到达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经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27mg/100ml。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建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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