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吴某,绰号吴老*,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镇老城**宾馆隔壁第二家。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9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5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晚,郝某某、朱某某、汪某某三人驾驶皖******号奔驰车自太湖县至湖北省黄梅县购得12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3时许,郝某某等三人驾车来到被告人吴某经营的位于宿松县**镇**村的沙场,在该沙场的工棚内,吴某、郝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四人利用吸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
2.2019年11月29日晚,朱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问其是否能买到冰毒。当晚,在太湖县老城北门十字路口附近,吴某将自己于同年11月7日购买尚未吸食的两包冰毒(约0.8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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