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明,男性,1995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5062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吴*明窃取被害人吴*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账号后,用该账号添加绑定自己的微信,并以借手机玩为由获取验证码后将被害人吴*华的银行卡成功绑定在手机上,被告人吴*明将银行卡中的18849.15元钱转走。
2、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明伙同杨**(已判刑)、吴**(已判刑)、杨**(已判刑)驾车窜至长顺县摆所镇营盘社区,在老场坝组将易**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后又窜至营盘社区垃圾转运站处将熊**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四人将铜芯线销账后平分赃款。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易**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000元,熊**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在盗窃吴*华财物案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忠宇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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