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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明盗窃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明,男性,1995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5062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8日,被告人*窃取被害人*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账号,用该账号添加绑定自己的微信,以借手机玩为由获取验证码后将被害人*华的银行卡成功绑定在手机上,被告人*银行卡的18849.15元钱转走

2、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明伙同杨**(已判刑)、吴**(已判刑)、杨**(已判刑)驾车窜至长顺县摆所镇营盘社区,在老场坝将易**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窜至营盘社区垃圾转运站将熊**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四人将铜芯线销账后平分赃款。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易**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000元,熊**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在盗窃*财物案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忠宇

(院印)

2020年4月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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