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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昭开设赌场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一部刑诉〔2020〕Z382号

被告人吴某昭,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昭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南区**街道**村查获一个开设在简易帐篷内的“暗宝”赌摊,现场抓获自同日9时许受雇佣在赌摊内负责“装宝”的被告人吴某昭以及参赌人员杜某芬、喻某某、张某明,扣押暗宝1枚、赌资人民币2371元、桌子1张等。经查,在被告人吴某昭“装宝”期间,该赌摊共吸引20人以上参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收缴、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相片材料,相关证实材料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杜某芬、喻某某、张某明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昭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昭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系从犯,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吴某昭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某某崇

检察官助理:黄贤玲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昭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 《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赌资人民币2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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