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06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容留被告人万某某、涂某某在其南昌县**镇的家中吸食毒品两次;2020年4月,吴某某在其家里容留万某某、饶某某、涂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5月,吴某某在其家里和在**镇平安宾馆分别容留万某某、饶某某各吸食毒品一次。次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南昌县**镇的家中容留吴某某、饶某某、涂某某吸食剩余毒品。
2020年6月19日,万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8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万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万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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