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赌博,于2016年1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此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乔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将案件退回新沂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新沂市公安局补充证据后,于2020年7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 被告人吴某某在新沂市**镇**村尹某某家门前及附近空地开设赌场,采用“出宝”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该赌场持续十余日,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乔某甲在赌场内负责抽头,被告人尹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及简易棚、桌椅板凳等赌博用具。
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5月31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5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乔某乙、郭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尹某某及同案人侯某某、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乔某甲、尹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尹某某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甲、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玮
检察官助理:赵景辉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乔某甲、尹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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