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公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吴胜兴,曾用名吴德福,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曾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经减刑于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小妹,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房。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乙,曾用名代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曾用名某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别名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乡**村**组,住六枝特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2018年11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丁,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0********,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2018年11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胜兴、代小妹、代某乙、吴某丙、付某某、刘某甲、代某丁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5月1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吴胜兴、代小妹、代某乙、吴某丙、付某某、代某戊(另案处理)、刘某甲、代某丁八人,使用在微信、陌陌社交平台上与被害人搭讪,将被害人约出吃饭、喝酒,趁机在被害人喝的饮料酒水中掺入“赌博粉”(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邀约被害人赌博,通过出千作弊手段,将对方所携带的现金和卡内资金赢走的方式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吴某丙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肖某某聊天,肖某某称请吴某丙唱歌,吴某丙将此事告诉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便从被告人吴胜兴处拿到“赌博粉”,和被告人代小妹开车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找到吴某丙,晚上20时许,肖某某和吴某丙、代小妹先到六枝一KTV内唱歌,随后代某乙也到达该KTV房间内,并趁机在肖某某喝的酒中放入事先准备好的“赌博粉”,喝完酒后,肖某某出现走路不稳需要人扶的情况,吴某丙、代小妹、代某乙将肖某某带至六枝东方商务酒店房间内,使用“炸金花”的形式与肖某某赌博,三人采取给己方多发一张牌并互相看牌的形式,将肖某某所带的30000余元现金赢走,肖某某又使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21052元给代小妹,肖某某携带的现金和从代小妹处借的钱输完后,代小妹联系吴胜兴携带POS刷卡机到六枝找其几人,吴胜兴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到达六枝特区东方商务酒店内时,肖某某已欠下代某乙三人近80000元,吴胜兴便使用肖某某的银行卡在自己携带的POS机上刷了100000元,同时拿了100000元现金给肖某某,随后吴胜兴也参与赌博获取肖某某的钱财,期间吴胜兴多次使用POS机将肖某某卡上的钱刷出,共计刷卡330000元人民币。几人赌博直至2018年5月8日天亮时,被害人共计损失380000余元人民币。后吴胜兴、代小妹分给吴某丙26000余元人民币、代某乙35000元人民币,吴胜兴、代小妹于2018年5月9日使用从被害人处获取的赃款购买一辆价值350000元人民币的大众途昂轿车(已扣押)。
2.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代小妹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范某某联系,后范某某要请代小妹吃饭,被告人吴胜兴便将“赌博粉”拿给代小妹,叫代小妹在吃饭过程中将“赌博粉”放在被害人的酒中,让代小妹下好“赌博粉”以后再联系,代小妹遂叫上被告人刘某甲和沈某某一起与范某某在川心小区一饭店内吃饭,吃饭过程中,代小妹将“赌博粉”放在被害人喝酒的杯子中,并给被害人拿来一瓶劲酒,被害人将劲酒倒入放了药的杯子中喝下,吃完饭后,范某某出现走路不稳需要人扶的情况,代小妹三人将范某某扶至川心小区君悦宾馆开房间休息,在房间内代小妹提议打牌,范某某也参与打牌赌博,随后刘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代某乙前来参与赌博,代某乙到来后参与赌博一段时间,将身上的现金输完后离开,后范某某欠下几人钱,代小妹便联系吴胜兴携带POS机来刷卡,吴胜兴到后使用其POS机将被害人卡上的19000元钱刷走,代小妹将范某某微信内1800元钱转走。次日0时,吴胜兴通过微信向刘某甲转账2600元,刘某甲随即通过微信向沈丽转账1400元,吴胜兴通过微信向代小妹转账1400元,吴胜兴将代某乙所输的钱拿给代某乙后,又分给其1000余元现金。
3.2018年8月16日,沈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罗某某联系,罗某某称请沈某某吃饭,沈某某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又告诉被告人代小妹,代小妹便让刘某甲和沈某某先去与被害人吃饭,自己和被告人代某戊随后赶来。代小妹和代某戊便将“赌博粉”带在身上前去找刘某甲和沈某某,并对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告人代某丁说,等我们把“药”放给对方吃了以后,你们再来参与打牌。当晚23时许,在喝酒过程中,代小妹提议让被害人和沈某某关灯喝交杯酒,在关灯时,代小妹和代某戊趁乱将“赌博粉”放入罗某某喝的酒中,喝完交杯酒后,罗某某出现走路不稳需要人扶的情况,代某戊、刘某甲、沈某某将罗某某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118宾馆房间内,代小妹也随即开车赶到。在宾馆内,代某戊提议打牌,代某戊、代小妹、刘某甲便和被害人“炸金花”,后代某戊又联系付某某、代某丁前来参与赌博,几人采用互相换牌和多摸牌的方式,将被害人身上现金5000余元现金赢走,被害人又向付某某转账10000元换取现金,该10000元也被几人赢走,后代小妹等一行人逃离现场至代小妹的租住房内分赃,除去“药”钱、宾馆钱,付某某、代某丁各分得1900元,付某某向代小妹、代某戊、刘某甲、沈某某各转账2000元。
4.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丙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陈某某联系,陈某某称带吴某丙到贵阳市玩,吴某丙同意,叫陈某某一起吃饭后出发,并把此情况告知被告人代小妹、代某戊等人,代小妹叫被告人刘某甲陪同吴某丙前去见面,自己和代某戊随后赶来,吴某丙、刘某甲、代小妹、代某戊将陈某某带至六枝一饭店内吃饭,吃饭过程中,代某戊将“赌博粉”放入加多宝饮料中拿给陈某某喝,随后吴某丙又与陈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喝完酒后,陈某某出现走路不稳需要人扶的情况,代小妹等人将陈某某带至六枝特区赞雅宾馆内,邀约陈某某赌博,随后代小妹邀约吴胜兴、代某乙,代某戊邀约付某某、代某丁前来参与赌博,代小妹、代某戊、刘某甲、吴某丙、吴胜兴、代某丁将被害人身上6000余元现金赢走后,陈某某又向代小妹转账9900元“赌账”。赌博快结束时,刘某甲、吴某丙、代某乙将陈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上的飞天茅台酒6瓶、刺梨酒6瓶、利群香烟2条、大国酒香烟2条、福贵香烟7包盗走(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11022元、国酒香贵烟20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利群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2000元、福贵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5422元)。赌博结束后,代某乙驾驶陈某某的车辆回到钟山区,吴胜兴与代某丁将陈某某带至钟山区118宾馆内休息,几人回到代小妹家中,代小妹将陈某某向其转账的9900元留下1430元后转账8470元给代某戊,代某戊两次转账1630元给刘某甲,刘某甲转账1630元给代某乙,代某戊向代某丁、吴某丙、吴胜兴各转账1630元。次日,代小妹将盗窃的香烟分配给刘某甲、吴某丙、代某乙。陈某某被盗烟酒已追回并发还。
吴胜兴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8月2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甲与段某某(另案处理)因运费问题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物流园前程物流公司处进行商谈,因段某某不同意给付欠款,杨某甲便坐在段某某集卡车的货厢内不准其卸货,后段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处理,并叫张某某多叫几个人,当日14时许,张某某叫上吴胜兴、“阿强”(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找到段某某,段某某向张某某指出杨某甲,张某某、吴胜兴、“阿强”三人便将杨某甲强行从前程物流公司龙和仓库拉至物流公司西门对面的草坪处,张某某打了杨某甲眼睛部位一拳,随后张某某、吴胜兴、“阿强”三人对杨某甲头部、面部、胸部、腿部等部位拳打脚踢,打完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仓分局鉴定:杨某甲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范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胜兴、代小妹、代某乙、吴某丙、付某某、刘某甲、代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兴、代小妹、代某乙、吴某丙、付某某、刘某甲、代某丁以吃饭、喝酒为名,诱骗被害人前往,在吃饭过程中趁机将“赌博粉”掺入被害人酒水中,被害人喝下掺有“赌博粉”的酒水后,意识不清、不知反抗,七人再在赌博中用出千作弊手段赢取被害人钱财,其七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七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小妹、吴胜兴、代某乙、吴某丙、刘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在抢劫罪共同犯罪中,“赌博粉”来源于被告人付某某、吴胜兴,且吴胜兴提供刷卡机进行刷卡,其二人起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代小妹、吴某丙、刘某甲主要负责邀约被害人前往吃饭、参与赌博,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丁主要负责参与赌博,被告人代小妹、吴某丙、刘某甲、代某乙、代某丁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对五人从轻处罚。在盗窃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丙、刘某甲、代某乙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代小妹分配赃物,剩余未分配的较多赃物在吴胜兴处,五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胜兴、代小妹此次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小妹、吴某丙、刘某甲、代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胜兴、代小妹、代某乙、吴某丙、刘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海燕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胜兴、代小妹、代某乙、吴某丙、付某某、刘某甲、代某丁均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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