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鼎洪,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4********,汉族,半文盲,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2018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于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伍鼎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21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向张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随后,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有人想购买300元的毒品,吴某某同意贩卖毒品。随即,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伍鼎洪购买毒品,伍鼎洪应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号**单元**吴某某的家中,以450元的价格将4颗毒品麻古和6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吴某某。
之后,张某某亦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号**单元**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中,从吴某某处拿走1小包毒品冰毒和2颗毒品麻古,约定由张某某负责实施交易,并在交易后将毒资交付给吴某某,张某某则可以在吴某某处免费吸食毒品作为回报。随后,张某某前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1号门市处,将1小包毒品冰毒和2颗毒品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交易完成后,张某某和田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从田某某身上搜出其从张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19克)和两颗红色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分别净重0.09克和0.09克,共计0.18克)。
之后,民警前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号**单元**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当场从吴某某身上搜出五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分别净重0.24克、0.15克、0.19克、0.09克和0.17克,共计0.84克)和两颗红色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分别净重0.19克和0.05克,共计净重0.14克);从吴某某家的卧室床头柜内搜出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5.06克)和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21.06克);从吴某某家阳台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搜出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3.8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田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吴某某家的卧室中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吴某某家阳台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2020年6月9日晚,民警将被告人伍鼎洪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和伍鼎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伍鼎洪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6.毒品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伍鼎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伍鼎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伍鼎洪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伍鼎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伍鼎洪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吴某某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对吴某某所犯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对伍鼎洪所犯的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伍鼎洪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