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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大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嘉园**号楼**室。被告人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陈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袁园、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后重报;2020年1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吴某某、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丙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镇**路**烧烤店门口吃宵夜。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佘某某、被害人陈某甲因喝酒问题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被告人吴某某用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陈某甲,致被害人陈某甲身后的被害人陈某乙脚部受伤。被告人佘某某见状后,用啤酒瓶砸向被告人吴某某头部,致吴某某头部受伤。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后殴打上前劝阻的王某甲、陈某丙,并持敲碎后的啤酒瓶刺向被害人陈某甲胸颈部,致被害人陈某甲颈部、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吴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被害人陈某甲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正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嘉园**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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