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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余某某、董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聋哑人,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号。201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25日因盗窃、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聋哑人,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2008年9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女,聋哑人,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2000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通知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至本市江干区******超市盗窃2罐好时牌巧克力。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至本市拱墅******店盗窃清扬牌洗发水。

2019年7月3日14时至16时许,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被告人董某甲在超市附近地铁站保管盗窃所得物品的方式,三人乘坐地铁分别至******超市有限公司****广场、******有限公司**店、**路***号***超市及路对面的********广场店窃得飘柔牌洗发水1瓶、清扬牌洗发水3瓶、阿道夫牌洗发水2瓶、海飞丝牌洗发水1瓶、日本资生堂牌沐浴露11瓶、六神牌沐浴露1瓶、爱敬牌沐浴露1瓶、吉列锋隐刀头2盒、舒适达牌牙膏2盒、欧莱雅牌洗面奶5瓶,上述物品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 175元。后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地铁站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董某甲,从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董某甲身上查获上述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档案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方代表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勘查、检查、扣押等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董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 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董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幸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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