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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余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一行四人在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罗某某家中吃饭喝酒,22时许,余某某在驾驶川TM****车搭载吴某某、王某某、常某某回车岭的途中,因对刘某某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与王某某决定驾车返回罗某某家找刘某某扯皮。返回后吴某某率先下车敲门进屋,拿起饭桌上的啤酒瓶击打刘某某头部,啤酒瓶被打烂,后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与刘某某扭打在一起,致刘某某受伤。后吴某某因女朋友常某某嘴角被打破,与余某某、王某某分别打电话邀约共十余人再次前往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罗某某家准备找刘某某扯皮,因刘某某等人已离开前往前进派出所而未果。4月3日0时许,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在前进派出所看到刘某某时,欲冲上前抓扯刘某某,被处警民警及时制止。

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投案自首;同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罗某某等11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现场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7.视听资料:**村和前进派出所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学华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8057****;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雅安市名山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30816****。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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