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吴玉凤,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21995********,汉族,大专文化,“美洋洋”“蜂鸟”网贷平台财务兼审核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云云,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大专文化,“美洋洋”“蜂鸟”网贷平台财务兼审核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王某甲、吴某甲(均另案起诉)、庄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出资成立宁波勇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涵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益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宁波市海曙区泛亚国际和宁波市海曙区段塘东路135号盛业大酒店(香蕉酒店)611号房间作为办公地点,并纠集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王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及陈某某、应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以“美洋洋”“蜂鸟”等为平台,以网络放贷款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以吴某甲、庄某某为重要成员,王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应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及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由被告人王某甲、吴某甲及庄某某提供资金,王某甲为公司负责人,同时负责平台的运作、人员管理及收益,王某乙作为催收部负责人,主管放贷资金的催收工作,陈某某、刘某某、应某某、潘某某、赵某某为公司催讨人员,专事催讨贷款工作。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为公司财务,负责统计借款还款等数据,同时参与放贷审核及放款工作。
自2019年7月至9月20日,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无需抵押,无需征信,低利息,秒下款”等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人员到“美洋洋”等放贷平台借款,以审核借款人资质为名,骗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巧立名目,以收取手续费用、利息等为名,先期扣除借款金额40%的费用,虚增借款金额,借款周期为4天,若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借款,则向借款人收取续期费或逾期费,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催讨借款时,该犯罪集团成员则通过电话、短信滋扰、辱骂、威胁借款人及其亲友,使借款人心理产生恐惧,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费用归还虚高贷款金额。现经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20日,王某甲、吴某甲、庄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委托他人开发了“美洋洋”、“蜂鸟”网络放贷软件,通过杨某甲(另案起诉)等引流商以发短信、打电话、挂网上贷款超市等方式推销网络贷款“美洋洋”、“蜂鸟”APP,以“无需抵押,无需征信,低利息,秒下款”等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成为该公司网络借款人,引诱被害人下载注册,并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骗取被害人手机号码、身份证信息、借款人通讯录和通话清单等个人信息。由吴某甲及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对借款人进行自动和人工审核,审核通过后,公司即向借款人放款。利用被害人急需资金的心理,以“管理费”、“手续费”等名义,将借款扣除40%费用后发放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在五天内还清所有贷款额度,并由赵某某、潘某某、应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催收组员使用电话、微信等通讯工具对被害人及被害人通讯录亲友进行电话催讨,若被害人不还款,则采用轰炸式催讨、辱骂、威胁、发送侮辱性PS图片等手段,要求被害人支付虚高“本金”“续借费”“逾期费”等费用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经查明,该犯罪集团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取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杨某乙、张某某、谭某某、叶某某等2071名被害人人民币154万余元。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宁波益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46697.86元,冻结王某丙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152878.47元,吴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资金53896.88元,并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王某甲、庄某某、应某某名下房产各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借还款记录、照片资料、催收微信记录、催收电话卡充值记录、黄色PS图片、美洋洋平台流水账单、平台收款、支出记录、员工薪资报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查封决定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董某某、霍某某、杨某乙、张某某、谭某某、叶某某等51 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及同案人员王某甲、吴某甲、赵某某、潘某某、应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杜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与王某甲、吴某甲、潘某某、应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了以王某甲为首要分子,吴某甲等人为主要成员,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对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冻结账户的资金及其他赃款赃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洪光彩
2020年7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吴玉凤、余云云现均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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