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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第**村民组,住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路**弄**号**室。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县**镇**村第**村民组,住本市浦东新区高科**路**弄**号**室。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起,被告人吴某某在租赁的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服饰广场地下一层**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古驰”“香奈儿”“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等各种鞋类。2018年5月起,被告人俞某某受雇作为店铺营业员,帮助销售上述鞋类。2019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店铺内查获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类。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涉案商品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材料证实,“古驰”“香奈儿”“耐克”“阿迪达斯”“匡威”等是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4.公安机关调取的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件等材料证实,涉案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保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与部分品牌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证人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店铺销售假冒品牌鞋类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丹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方式:1362*******)、俞某某(联系方式:1871*******)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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